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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产策划师职业培训认证制度暂行规定 |
全国地产策划师职业培训认证制度暂行规定
[中房培训网发2005 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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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策划专业人员的执业能力,保障房地产项目策划工作的有效力,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策划师新职业》以及职业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策划师[2005年3月3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是指通过统一认证考试,取得房地产策划师职业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房地产策划师职业认证制度属职业岗位培训认证证书制度范畴,纳入行业人员职业培训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认批准。
第四条 凡房地产营销或策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策划和营销管理等关键岗位配备房地产策划师,各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可向房地产策划师联盟认证机构提申请。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和其授权认证机构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策划师职业培训认证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全国房地产策划师职业认证培训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全国房地产策划师职业认证培训考试:
(一)已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的《全国房地产销售人员岗位证书》或《全国房地产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二)具有高中(含同等学历)学历,连续从事房地产行业(销售,策划,物业等)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大专学历(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者;
(四)具备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1年以上者;
(五)各企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总监及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经理,总经理,营销总监,市场总监等)。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和授权单位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直接授权单位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组织或各地认证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策划师职业培训认证考试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统一印制、印有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的公章的房地产策划师执职业证书。
第三章 注册登记查询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负责房地产策划师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房地产策划师的注册登记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房地产策划师职业培训认证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联盟认证机构审查,统一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登记。
经批准登记的申请人,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直接授机构中国房地产培训网负责将申请人信息加入中国房地产培训网策划师人才库,申请人证书的有效性可登陆http://www.chinarec.com.cn 查询。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属守房地产策划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房地产策划师职业培训认证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房地产策划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策划师登记长期有效。如身份证升级或其它原因,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策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有关的省级城市联盟认证机构必须及时向中国房地产培训网办理撤销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房地产策划师岗位连续5年以上;
(四)因在房地产策划中的不正当行为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
被撤销的当事人对撤销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登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或中国房地产培训网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策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十七条 房地产策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
第十九条 房地产策划师应保守工作中内容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策划师按规定接受专业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并在中国房地产培训网登记注册房地产策划师职业培训认证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房地产策划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房地产策划师职业培训认证考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或中国房地产培训网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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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贴被admin于2005/8/5 9:48:06编辑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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