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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税收的四个重要问题 税收政策的“穿透性”
发布日期:2010/12/7
来源:融资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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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远和一般的角度看,PE业的税收有四个重要问题:税负、对利用避税天堂或双边税收优惠协议逃税的监管、避免重复征税和不同组织形式PE税收负担的均衡,以及税收政策的“穿透性”。
1、“黑石税案” PE公司的适用税率和“被动型收入”(passive-type income)的界定
2007年“PE王者”黑石(Blackstone,又译百仕通)公开上市,引发了关于PE税收的争议。
当年3月,黑石宣布上市并表示上市后将沿用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度,公司收入将继续适用15%的资本利得税(Capital Gains Tax )而非35%的公司所得税(Corporate Income Tax)。
6月22日,黑石IPO挂牌当日,由来自美国密西根州的民主党众议员桑德·莱文(Sander Levin)牵头,拟订了旨在对PE管理人的附属权益(carried interests,国内多称利润分成或业绩分成)增加税收的提案,并得到了包括众议院筹款委员会(Ways and Means Committee)主席查尔斯·兰格(Charles B.Rangel)、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巴尼·弗兰克(Barney Frank)在内的14位众议员的支持。此前一周,6月14日,美国参议院金融委员会主席、民主党参议员马克思·包克斯(Max Baucus)、资深共和党参议员查尔斯·格斯利(Charles Grassley)已向参议院金融委员会提交了针对1987年国内税收法案的修正案,并提出可以给予像黑石这样已注册上市的企业五年的宽限期。Baucus和Grassley在写给时任财政部长保罗·保尔的信中表示:“我们相信这些IPO引发了对于税收问题的争论,如果不去理会,那么将可能损伤税收条例的公正性并且长期损害公司税体系的基础。”但来自弗蒙特的民主党众议员彼德维尔奇(Peter Welch)的意见显然更为严苛。他提出,不允许给已上市或已向SEC注册上市的此类公司任何过渡期。
代表PE利益的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理事会(Private Equity Council)主席道格拉斯·卢恩斯坦(Douglas Lowenstein)则发表公开声明,反对国会立法,强调私人股权给美国经济带来的收益。卢恩斯坦表示,就基金管理人承受的风险而言,他们享受的税率是适宜的。该理事会花重金雇用了游说集团The Capitol Tax Partners。黑石自己则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坦言,无法量化税率变化可能带给投资者的潜在风险。“黑石税案”争议的关键表面看是PE和对冲基金(Hedge Fund)这类有限合伙制公司的适用税率和相应的税负,实质上在于合伙制企业“被动型收入(passive-type income)”的界定。为了鼓励投资,特别是长期投资,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低于一般公司收入(常规收入)适用税率的被动型收入(资本利得)税率。根据美国1987年税收法案,一家合伙制公司,如果其收入的90%以上属于“被动型收入”,那么,它只需缴纳15%的资本利得税,而不是35%的公司税。附属权益收入被看作被动型收入,在黑石公司的PE业务收入构成中,管理费(Management)和附属权益大体各占一半(与另一巨头KKR专著于收购基金不同,黑石的风格是“大而全”,除PE业务外,还有对冲基金管理、共同基金管理和财务顾问三条业务线)。
硬币的一面是鼓励长期投资,另一面则是税收公平。“黑石税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有人认为黑石创始人史蒂芬·施瓦茨曼的税率比消防队员或清洁女工还低实在有失公平!不过,这似乎是两个层次的问题:“被动型收入”的界定及其税负是公司所得税层次的问题,而GP从公司或基金分得的投资收益的适用税率是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2、“孤星——外换银行案” PE跨国交易的税收监管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中,韩国经济和金融业遭受沉重打击和巨大损失。韩元大幅贬值50%,股市暴跌70%以上,利率上涨,外汇储备锐减至40亿美元,多家大企业和银行倒闭或面临倒闭。12月,韩国政府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583亿美元的援助后,开始了后者建议的一揽子改革。作为一揽子改革的一部分,韩国政府允许外国PE基金购买了多家银行。危机过后,经济逐渐恢复并重新步入高速增长轨道,当年面临破产的银行“从丑小鸭变成了白天鹅”,盈利能力和市场价值大幅增长,购买这些银行的外国PE陆续退出,赚了个钵满盆满。其中,凯雷投资集团(Carlyle Group)2005年将韩美银行(KorAm Bank)以27.3亿美元的价格出售给花旗集团(Citi Group),获得相当于最初投资额近六倍的利润。新桥投资集团于2000年以5亿美元的代价从韩国政府手中买下韩国第一银行,2005年1月10日,英国渣打银行集团以32.5亿美元的价格与新桥正式签约收购韩一银行的控制权,新桥获利5.5倍;孤星(Lone Star,又译龙星)在2003年以12亿美元的价格收购韩国外换银行(Korea Exchange Bank,KEB),2006年以66亿美元的价格将51%的控股权出售给韩国国民银行(Kookmin Bank),为Lone Star带来约45亿美元的利润,是当初投资的约4倍。
PE巨头的超额回报在韩国国内迅速引起争议,韩国朝野上下一时舆论哗然。最终导致2006年3月30日,韩国检察机关突然搜查孤星驻韩国办事处,并向孤星驻韩前首席代表Steven Lee发出了逮捕令,罪名是涉嫌偷逃税。随后,又起诉孤星和外换银行。
“孤星——外换银行案”案情复杂,涉及收购程序是否合法、定价过程是否存在故意低估、退出前是否存在股价操纵,以及银行高管、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官员是否尽职和存在受贿行为等等。焦点则是:这些交易在韩国国内是否需要缴纳税收。Lone Star等外国投资机构大多通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开曼群岛(Caiman islands)、美国特华州(Delaware State )和百幕大等设立SPV,并以SPV作为在交易国展开收购行动的主体,以此避开在交易国缴纳巨额资本利得税的做法,事实上是通例。这些注册地所在辖区与交易发生地签有避免重复纳税的税收优惠D议。这些D议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税收优惠,外国投资者只需向所属辖区缴纳资本所得税和其他税收,而不用在交易发生国纳税。但是,由于这些辖区多是所谓的“避税天堂”,基金在注册的辖区也根本不用缴纳资本利得税。龙星基金2003年收购韩汇银行,是通过在比利时设立的SPV(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的,凯雷当初用以收购KorAm银行所设立的SPV位于马来西亚“避税天堂”纳闽岛,韩国政府和两地都签定了税收协议。如果没有税收协议议的保护,在韩国出售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可能面临高达36%的资本利得税。
“孤星——外换银行案”等引发的激烈争议,当然不是涉事PE的“眼红病”之说可以一言以弊之的。全球化是新世纪PE的重要趋势之一,跨国募集、跨国投资和其它跨国交易越来越频繁,在资金充裕的发达国家市场募集资金,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兴市场寻找投资目标是许多国际私人股权基金的重要业务模式。而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制定优惠税收政策、实行各种豁免措施或建立贸易安全港,以吸引投资管理专业人员和基金。但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对私人股权基金管理人或其顾问公司及其雇员,甚至对基金投资人的常住地点(Permanent Establishment)的认定方式和标准不同,各国或地区的税负又存在重大区别,由此带来复杂的转移定价和司法管辖权问题。也正因为如此,跨国交易的私人股权基金通常具有更加复杂的组织架构和法律形式。意识到有关税收协议的漏洞,韩国政府开始检讨和修改有关制度,加强对跨国PE交易的税收监管和国际协调。
3、避免重复征税和不同组织形式PE的税负均衡
避免重复征税是税收效率原则、公平原则和财政原则的必然要求。避免重复征税理论要求对同一纳税主体的同一税源避免多次征税。避免重复征税理论不仅应用在双边和多边国际贸易中,对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在一国内部税收体系中,也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影响。
对于有限合伙制的PE基金,各国税法都规定在基金层次不征税,只有在基金盈利实际分配给投资人之后,才由投资人按各自的纳税身份缴纳税收。这种做法避免了重复征税。对于公司制的基金,如何定义和避免重复征税则需要深入税收征管的技术层面,避免对在子公司已经征税的收益在总公司再次征税或对在参股公司已经征税的收益在分配给投资主体后第二次征税。
2007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第一次对有限合伙形式做出规定,为包括收购基金在内的有限合伙制的本土私人股权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随后,由于相应的实施细则还有待完善,出现了“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之争,当时的争论,部分集中在对现行税收制度下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的税负比较上。由于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缺乏实施细则,另一方面,此前对公司制PE实施了一些税收优惠,因此出现了在税收负担上有限合伙制高于公司制的不合理现象,加上有限合伙制PE在注册和证券开户等方面存在的暂时困难,一些合伙制PE甚至担心“有限合伙制死亡”。
实际上,一个合理的税收制度应该让不同法律组织形式的PE的税收负担大体均衡。而有限合伙制由于在激励约束机制上的明显优势最适合投资人的资本和管理人的专业才能的结合,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这是其在欧美PE业发展过程中逐步成为占绝对主导的法律组织形式的根本原因。
4、PE税收优惠政策既要“区别对待”,又要“一视同仁”,关键是要具有“穿透性”
任何政策都有特定的目标,无区别即无政策,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是实现政策目标的基本要求;政策并非对一人一事,又必须一视同仁。这看似一个“悖论”,关键是要有“穿透性”。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有明确的政策目标。政策支持什么和限制什么,要看其是否符合政策目标,有所选择;符合政策目标的,不论法律组织形式等其他差别都要一视同仁。
PE本身不是高科技,不是文化创意产业,也不是清洁能源、循环经济或低碳经济。不能自称PE的都支持,要看其投资领域、投资阶段和投资期限。不仅不能支持和优惠“伪PE”,也不应该支持和优惠“泛PE”。要按照“实体经济本位”原则,根据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明确的PE税收政策目标。鼓励科技投资、创新投资、早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从这个角度,PE税收政策必须“区别对待”。比如,七类PE可助中国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结构调整升级和企业绩效提升,公共政策可以利用“穿透性原则”给予重点支持:投资新产业(新能源、新材料和生物医药等)和新技术(高科技农业、资源集约开发与深加工、节能与环保),培育新兴产业的早期VC;支持业务模式创新,推进服务业(电子商务物联网等互联网应用、新传媒、文化创意)现代化的早期VC;推动消费行业加快成长,提升其规模和品牌影响力的发展期PE;改善家族企业治理,促其经营层职业化和控制权顺利完成代际过度的发展期PE;实施滚动收购,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的Buyout;收购上市公司,改善其公司治理结构和资产运营绩效的Buyout;助推本土企业走向世界的国际化PE。
为了鼓励风险投资、促进对高新科技企业的投资,国家和京津沪深等一线城市政府都制定了鼓励PE的若干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应该惠及各种所有制和企业组织形式的PE投资机构。公司制PE能享受的也应该惠及有限合伙制,反之亦然。这就是PE税收政策的“一视同仁”。
PE的税收问题设计许多技术细节,笔者缺乏深入细致的具体研究。提出这些问题,希望引起有关方面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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